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2-07-05
當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以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方式支付貨款,匯票已背書給債權人,但商業承兌匯票到期被拒付時,該筆未承兌的金額是否應當認定為已支付的貨款?近日,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了一起買賣合同過程中涉及商業承兌匯票被拒付的糾紛。
2017年8月20日,甲公司(供方)與乙公司(需方)簽訂建筑工程材料合同,對買賣標的種類、貨款結算方式等進行約定。2020年5月7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以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方式付款,乙公司按照5%年化利率貼息給甲公司,付貼息款時,甲公司必須先提供等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甲公司共向乙公司提供預拌砂漿22862.45噸,貨款共計804萬余元。乙公司支付貨款及貼息共計762萬余元,包含商業承兌匯票,其中20萬元電子承兌匯票被拒付,50萬元承兌匯票未到期,貼息276173.49元,尚欠貨款139萬余元。
甲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貨款139萬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暫計65895元;審理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為89萬余元。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甲公司主張乙公司欠貨款139萬余元及利息具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乙公司以商業承兌的方式支付部分貨款,予以認定。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因乙公司給付的商業承兌匯票有50萬元尚未到期,甲公司將該部分貨款從訴訟請求中扣除另行處理,變更訴訟請求為89萬余元及利息,予以支持。乙公司支付的20萬元商業承兌匯票到期拒付,但該匯票已經背書給甲公司,應當認定為甲公司已收到相應數額的貨款,故乙公司尚欠貨款為69萬余元。20萬元承兌匯票因拒付未能實現債權,甲公司應另行處理。一審判決乙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甲公司貨款69萬余元及利息;駁回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鄭州中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的規定,本案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未承兌的20萬元是否應當認定為已支付的貨款。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中雖然約定以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方式支付貨款,但是甲公司沒有實際得到該20萬元貨款,乙公司的付款義務并未履行完畢,本案雙方實體權利義務并未歸于消亡,甲公司既可以基于買賣合同關系主張合同權利,也可以依據票據債權債務關系主張票據權利。現甲公司基于買賣合同關系要求乙公司支付20萬元貨款應予支持。同時甲公司應向乙公司返還相應票據及憑證。
二審判決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乙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甲公司貨款89萬元及利息。
■法官說法■
因商業匯票具有靈活支付性,故匯票交易成為了企業之間常用的交易方法。其滿足企業快速變現的需求,有利于解決企業融資難的問題,交易效率高,因此受到了許多企業的青睞。然而司法實踐中,票據糾紛往往發生在票據付款環節,如商業承兌匯票無法承兌等。當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以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方式支付貨款,且匯票已背書給債權人,但商業承兌匯票到期拒付時,是否會因為該匯票已經背書給債權人而認定債權人已收到相應數額的貨款,法律和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需要法官根據案情進一步認定。
商業匯票的出具只是一種支付方式。承兌匯票,經承兌才具有付款效力。因此,在商業匯票沒有得到承兌的情況下,不產生償付貨款的效力。因電子商業匯票無法承兌,債權人基于買賣合同所獲得的債權請求權未能實現,雙方合同權利義務并未消滅,此時債權人既可以基于雙方存在的買賣合同行使債權,亦可以根據票據債權債務關系行使票據權利,此時權利人有選擇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該條規定保障了持票人的票據利益,有利于票據的有效流通及票據功能的發揮。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也保障了交易的相關安全,倡導誠實守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