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9-1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再13號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萬事發公司、萬萬、舒正英、萬凌稱債權轉讓后農發行不再是債權人,就無權在本案中繼續主張債權。農發行稱其雖然將案涉貸款債權轉讓給城投公司,但其仍然可依法在本案中主張債權。對此分析認定如下: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據此,債權轉讓自通知到達債務人時,該轉讓對債務人始發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為構成。本案中,農發行稱其與城投公司尚未將債權轉讓通知萬事發公司,而萬事發公司雖稱城投公司曾口頭通知其債權轉讓,但對此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萬事發公司對其主張的積極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本案應認定農發行與城投公司尚未具備通知的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為。債務人對債權的知曉不能替代債權轉讓的通知。在農發行與城投公司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為的情況下,萬事發公司雖從其他渠道獲悉債權轉讓的事實,仍不能認定案涉債權轉讓已通知萬事發公司。故案涉債權轉讓對萬事發公司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其次,案涉債權轉讓發生在一審判決作出之后,屬于在訴訟中的權利轉移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的,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據此,案涉債權轉讓并不影響農發行在本案中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同時,該條第二款規定:“受讓人申請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受讓人申請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不予準許的,可以追加其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即受讓人替代轉讓人承擔訴訟的應以受讓人申請為條件。而在本案再審階段,債權受讓人城投公司未申請參加訴訟,反而致函本院明確表示其同意繼續由農發行負責本案訴訟。故即便案涉債權轉讓已通知債務人,因受讓人未申請替代轉讓人參加訴訟,本案亦無須變更訴訟當事人,農發行可繼續作為本案原告及再審申請人參加訴訟,主張權利。
再次,城投公司系以購買不良資產方式受讓案涉貸款債權。農發行作為轉讓人對轉讓標的負有法定的瑕疵擔保義務,即農發行必須確保其轉讓的貸款債權系真實有效。二審判決以萬事發公司已履行貸款清償義務為由駁回農發行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了案涉貸款債權的客觀存在。從農發行履行瑕疵擔保義務的角度,其亦有權以自己名義申請再審,向萬事發公司主張債權,確保其對外轉讓債權的真實有效。
最后,萬事發公司提出本案判決可能導致其重復清償、農發行重復獲益的問題。債權轉讓本身并不影響債務人的債務負擔,其合同義務仍然存在。本案判決萬事發公司、萬萬、舒正英、萬凌承擔責任并不加重其應承擔的債務數額,其履行本案判決確定的義務后,就案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無須承擔其他責任或義務,并不導致其重復清償。此外,在債權轉讓的情況下,轉讓人農發行負有配合城投公司變更申請執行人或將受領清償的款項交付受讓人城投公司等義務,故本案判決亦不導致農發行重復獲益的可能。
鑒于案涉債權轉讓對萬事發公司尚未發生法律效力,訴訟中債權轉讓行為并不當然改變轉讓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且案涉債權轉讓并不加重債務人的負擔,亦不導致轉讓人重復獲益,因此,農發行仍然可以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義主張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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